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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525号原告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斌。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深圳市安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龙平。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向被告销售线材,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2474.9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474.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受理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确认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货款共计403591元。2016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8880.5元,其中11月对账金额44900元、12月货款金额3980.5元。以上未付款项合计452471.5元。因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对账确认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其中拖欠452471.5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对账确认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至于其余欠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货款的的请求,其中要求支付货款452471.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因无证据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24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524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88元,由被告深圳市安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