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依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黄依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斌,��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黄依泉,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晨星、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依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其祥、吴健斌,被告人黄依泉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依泉在福州市台江区新玉环路和达江路交叉口靠近安平小区一侧的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和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并引起互殴,冲突中被告人黄依泉拿起旁边一长条板凳砸中被害人王某1头部,被害人王某1受伤流血倒地。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至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鉴定伤情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黄依泉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后洲派出所投案。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依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黄依泉赔偿其医疗费60184.5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误工费71666.67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55元、护理费20109.25元、营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及整容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29789.63元。被告人黄依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因王某1拿着棍子追打其,其才用板凳砸向王某1,同时表示经济赔偿方面以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准。被告人黄依泉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依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2、被告人黄依泉至少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王某1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依泉在福州市台江区新玉环路和达江路交叉口靠近安平小区一侧的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和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并引起斗殴,后被劝开。被告人黄依泉退到新玉环路一侧的树下,王某1拿起路边的一张长条木制椅子打黄依泉,没有打到,王某1手中的椅子被旁人夺下。被告人黄依泉走到达江路一侧的路边树下,王某1拿起丢下来的长条木制椅子中间的横杆追打黄依泉,被告人黄依泉拿起旁边一长条板凳砸向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1头部受伤流血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至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黄依泉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后洲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其之前和黄依泉没有矛盾,双方都在台江区安平机电城做货运民营车运营的。可能黄依泉看到有外地车停到公共停车位上,黄依泉怀疑其向外地车收停车费,抢了他的生意,所以来打其。其被黄依泉锁了脖子后,双方有用拳头互殴。周围的搬运工看到吵架都跑过来劝架,双方被劝开。其无缘无故被打就很生气,追上黄依泉要打他,可是打不过,周围的人劝其不要打了,其一急就拿起路边的一张长条木制椅子打他,不过没有打到,其手中的椅子被人夺下。这张长条木制椅中间的横杆丢下来,其想拿这个横杆打他,这时黄依泉走���达江路一旁,其拿着横杆再次追到他面前,黄依泉也拿起路边的一张长条木制椅子砸向其,其头部被黄依泉手中的椅子砸中,砸得满头是血倒在地上,黄依泉压在其身上继续打,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周围有人来帮其止血,其就用手机打电话通知家人并且报警,还叫了120来。2、证人高某的证言:其在台江区安平机电城做货物搬运工。2016年9月23日10时许,其在安平机电城门口等货运客户,突然听到也在这一带做营运司机的黄依泉和王某1两个人互相打起来,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起来。其和齐某等人就上去劝架,双方不断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大家把他们两人劝开后,黄依泉退到新玉环路一侧的树下,王某1追上去打黄依泉,后来王某1拿了一张椅子砸黄依泉,被其拦下来,其抱住王某1,齐某去拦黄依泉,把黄依泉拉到一旁。黄依泉走到达江路一��的路边树下,王某1又追过去打黄依泉,黄依泉拿起路边的一张长条木制椅子砸向王某1,王某1被椅子砸倒在地,其看到黄依泉满头都是血,大家七手八脚把黄依泉拉开,王某1打了电话给家人,黄依泉就走了,后来王某1被送到医院。3、证人齐某的证言,与证人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以上认定的事实。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10时50分,其接到其父亲王某1的手机拨过来的电话,称王某1被人打伤在市一抢救,其赶到医院后看到王某1在急救室里抢救,医生说王某1目前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鼻梁塌陷等。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11时许,其接到亲戚王某2的电话,称王某1被人殴打,头部受了伤现在福州市一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看到王某1在重症监护室里,拍片结果显示王某1的头部有颅骨骨折等。6、被告人黄依泉的供述:2016年9月23日10时许,王某1在台江区达江路与新玉环路交叉路口靠平安小区一侧的停车场内向一部外地面包车收费,其去制止他,双方发生争执并用拳头互殴,被周围的群众劝开。其退到新玉环路一侧的树下,王某1拿起路边的一张长条木制椅子打其,被旁人拦住。其来到达江路一侧,王某1又捡起掉下来的长条木制椅子中间的棍子追上来打其,其拿起旁边一长条板凳砸向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1头部受伤流血倒地。事后民警电话联系其,其就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了。王某1平时在安平小区附近做货运司机。7、福州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视频截图及现场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概貌。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长条木制椅子。10、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黄依泉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后洲派出所投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依泉的户籍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黄依泉辩解因王某1拿着棍子追打其,其才用板凳砸向王某1,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依泉至少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王某1有重大过错。经查,证人高某、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依泉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依泉和被害人王某1���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拳头互殴,被旁人劝开后,黄依泉退到新玉环路一侧的树下,王某1拿起路边的长条木制椅子打黄依泉,没有打到,王某1手中的椅子被旁人夺下;黄依泉走到达江路一侧的路边树下,王某1又拿起丢下来的长条木制椅子中间的横杆追打黄依泉,被告人黄依泉则拿起旁边长条板凳砸向被害人王某1,导致被害人王某1头部受伤流血倒地。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因被告人黄依泉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的福州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L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0184.56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亦无异议。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71666.67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人从事货物运输,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本地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66657元/365天。原告人误工时间以215天(180天+35天)计算,则误工费计算为3926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亦无异议。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护理费20109.25元(每天160.87元、合计125天)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人王某1只住院35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人护理时间以125天(90天+35天)计算,对原告人王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王某1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人王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100元、合计35天)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各赔偿原告人王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每天50元、合计35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人王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王某1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55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户口��及安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目前无法确定原告人王某1有无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人王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其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亦无异议。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后续治疗及整容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后续治疗及整容费并未实际发生,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依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该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认为,原告人王某1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依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依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依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予以轻处罚;被告人黄依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依泉在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重伤,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依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依泉的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依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二、暂扣在案的作案长条板凳,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黄依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60184.56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误工费39263.71元、护理费为20109.25元、营养费25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886.6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人民���审员李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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