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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名虎、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名虎,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财保20号申请人:张名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申请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社区上庄组。法定代表人:张怀金。申请人张名虎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在南陵县弋江中心初中的工程款43000元予以查封。申请人以现金5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名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在南陵县弋江中心初中的工程款43000元予以查封,期限为24个月。案件申请费450元,由被申请人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