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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国文与唐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文,唐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372号原告:姚国文,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群仙,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波,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姚国文诉被告唐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袁群仙、被告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将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现代城拆迁返还的门面房一半产权及编号为6-301号的住房出让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转让款为3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3个月,如被告违约,须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房款后,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未果。被告唐波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并非实际购房,款项是案外人转账给被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姚国文、唐波签订《购房合同》,唐波将常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的编号为608号门面房的一半产权及住房编号6-301号全部产权出让给姚国文。双方约定,房屋转让款为3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3个月,如唐波违约,须支付姚国文违约金20万元。姚国文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万元房款给唐波,唐波于当日向姚国文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姚国文房款叁拾万元”。因唐波未将房屋及时交付姚国文,双方已自行协商解除购房合同,2016年唐波返还购房款3万元给姚国文。唐波已将常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的门面房编号为608号、住房编号6-301分别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20××76)、(产权证00××71)。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购房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玉屏县不动产产权情况记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确认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因此已自行协商解除购房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购房款,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房款数额,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3万元购房款应当从30万元购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购房款应为27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合同总额的30%,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额的30%,即违约金为9万元(300000元×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目的是为借款,并非为购买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国文与被告唐波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唐波返还原告姚国文购房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三、驳回原告姚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原告姚国文负担1050元,被告唐波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金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