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冬梅、时先义与李之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时先义,李之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01号原告:陈冬梅,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时先义,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李之发,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之发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7222568U。法定���表人:刘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冬梅、时先义与被告李之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时先义,被告李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梅、时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损失人民币7627元,其中出租车经营损失6600元(日平均净收入两原告各300元,修理时间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6日共计11天)、保险费用207元(6858.54元/365×11天)、车辆折旧费500元、公司管理费、各项年审费共计180元、交通费100元、手机支架制作费20元、出租车标志制作费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7时20分,被告李之发驾驶小型客车行驶在长江路与翠微路路口与陈冬梅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之发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告李之发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害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的,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李之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确实发生追尾,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出租车收入证明是公司出具的,但是出租车乘客支付的费用不是交到出租车公司而是原告直接收取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是18000元,而且根据池州市行情,油费等相关费用扣除后为18000元,表示每月毛收入为30000多元,与池州市行情不符;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900元,原告本次诉请的停运损失、车辆折旧损失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的范畴,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7时20分,在池州市贵池区长江路与翠微路交叉路口处,原告陈冬梅驾驶的皖R×××××出租车与被告李之发驾驶皖R×××××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之发负全部责任,陈冬梅无责。皖R×××××出租车由原告陈冬梅、时先义共同营运,因交通事故损坏修理,停运11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陈冬梅、时先义车辆修理费3900元。另查明,被告李之发驾驶的皖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李之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冬梅、时先义营运的出租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日营运收入为6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减少的营业收入参照上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39.2元(11天×167.2元/天)。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车辆折旧费、公司管理费、各项年审费,既非直接损失也非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间接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手机支架损失、公司标牌损失,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本地的统一标准及维修天数,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因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系间接损失,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梅、时先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人民币183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39.2元;二、驳回原告陈冬梅、时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彭��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