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会清与汪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清,汪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547号原告:刘会清,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系原告儿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富,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会清与被告汪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从事瓦工工作。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27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请予以放弃。汪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7320元。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工资款转为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具状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劳务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会清支付工资款1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尤 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