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单某、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龙,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葛某返还2109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标的是款项并非是房屋。单某父母实际交付给葛某的款项为2109000元,葛某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本金为144884.96元、用于支付按揭款利息196620.29元、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912294元、车位126000元,合计1379799.25元,尚余729200.75元,该款项葛某称用于涉案房屋装潢及购买家具缺乏依据。葛某称涉案房屋及车位均已出售他人,售价共为2377095元,该售价不具有真实性,涉案房屋所处楼盘自开盘以来从未降过价,目前该楼盘均价为每平方米15000元。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现葛某对房屋单方面处置,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葛某一人负担,现按一审判决则全额由单某一人负担显失公平。葛某辩称,双方已于2014年7月关系彻底破裂,葛某曾在2014年8月明确告知单某尽快来宁海处理涉案房屋,否则将自行处理,但直至单某向法院起诉时都未与葛某联系协商涉案房屋的处理事宜。葛某从2014年8月起每月须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且房产价格一直在下行,葛某迫不得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双方当事人的短信记录基本记录了款项的使用情况,双方均承认款项全部用于涉案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某返还2121000元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某与葛某于大学期间相识、相恋。2012年3月8日,单某母亲韩丽菊将1700000元款项转账至单某账户,单某于2012年3月9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葛某账户。2012年3月21日,葛某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单某母亲韩丽菊545000元。此后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单某母亲韩丽菊共向葛某汇款954000元。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单某方共计向葛某汇款2109000元。经双方确认,上述款项部分用于购买位于宁海县××室房屋(房屋首付款912294元)及22幢-1-191号车位(共计126000元),部分用于支付房屋按揭贷款(计341505.25元),其他用于房屋装修(包括定制家具)等,上述房屋登记于葛某名下。后葛某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房屋按揭款共计115097.39元。2015年6月15日,葛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屠林芬,当时房屋仍有剩余按揭款1164095.65元未付清。一审庭审中,葛某自认出售房屋价款为237709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单某与葛某自由恋爱,后以结婚为目的,由单某方家庭出资,在宁海购置婚房,将房屋登记在葛某名下。此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单某为与葛某结婚而由单某方家庭出资购买婚房,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葛某名下的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现单某方结婚目的未能实现,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上述有关彩礼规定,为结婚而赠与的相应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涉案房屋葛某已于2015年6月15日将其出售,葛某自认出售房屋价款为2377095元,单某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情况,葛某认为房屋出售价格为2377095元,应予采信,而涉案房屋在出售时尚有按揭贷款,扣除上述葛某已支付的按揭贷款及剩余按揭贷款,葛某实际得款为1097901.96元,该款实为单某所赠与,理应返还单某。但单某实际交付葛某的相关购房款项共计2109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及房屋装修等费用),两者相差损失1011098.04元,该损失款项主要是按揭贷款利息支付、房屋装修消耗、二手房减值以及房价波动等诸多客观因素造成,并非葛某过错造成,如由受赠方即葛某承担相关损失,于理于法不符,应由赠与者即单某自行承担,故本案单某主张全额返还赠与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出售的价款2377095元扣除出售时支付的剩余按揭贷款1164095.65元及葛某支付的房屋按揭款115097.39元,葛某应返还单某1097901.96元。单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后,单某提出要求评估涉案房屋现在时期的价格,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单某1097901.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2元,由单某负担8991元,由葛某负担1468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单某家庭在单某与葛某恋爱期间出资2109000元购置双方婚房及用于婚房装修等,并将所购房屋登记在葛某名下,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单某家庭的出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已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葛某予以归还款项并无不当。现涉案房屋根据葛某所述其以2377095元价格出卖给他人。一审经调查核实,该出卖价格并未超过正常交易价格范围,单某虽对该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根据葛某所述认定房屋出卖价格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屋系单某家庭单方出资购买并非双方当事人合资购买,葛某亦因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单某方从2014年9月开始未曾支付房屋按揭款由其代为支付每月的按揭款,本案所涉房屋出卖损失主要是由房屋按揭贷款利息支付、房屋装修消耗、二手房减值等诸多客观因素造成的,并非葛某的过错造成,故一审法院按照葛某出卖房屋后实际所得款项判决归还并无不当。单某要求葛某全额归还其家庭出资款项并由葛某一人负担房屋出卖所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2元,由上诉人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