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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17刑申39号王国安、刘素丽:你们因王国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对本院(2016)鲁17刑终298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你们认为法院认定王国安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国安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王国安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王国安阻止施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土地争议,刘楼供销社实际占用的土地超过土地证登记的面积。王国安只是代表第一生产小组村民维护合法权益,且王国安未将补偿款据为己有。据此,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二审认定王国安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刘钢锤、刘钢所、王国安伙同石广银、石永信、石军令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碍施工的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你们申诉称王国安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未采取敲诈勒索行为的理由,因王国安等人多次组织村民阻挡建筑队施工,造成工程延期,长达数月无法施工,为了赶工期,被害人向王国安等人支付了17万元现金及3万元的银行卡、提供商品房四间(其中因银行卡设有密码、工程未完工四间房屋未交付未遂)。王国安等人将17万元与村民一起分了。你们称王国安阻碍施工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土地纠纷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解决,王国安等人阻碍施工并索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国安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采取阻碍施工的要挟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据此,你们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希望你们能服判息诉,安心生产、生活。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