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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0083111960。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皂角巷132号。法定代表人:余杰昌,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对本院(2004)荣执字第695-5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称,荣县人民法院(2004)荣执字第695-5号通知书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退回多受偿分配款3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分配款系人民法院拍卖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梓桐桥56、74号仓库、附东街287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对拍卖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04)荣执字第695-5号通知书。本院查明,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梓桐桥56、74号仓库、附东街287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1610000元,拍卖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贡井区成威路5-69号、土地使用权及李德斌所有的构筑物,所得价款575000元,共计价款2185000元,本院分别作出(2004)荣执字第695号、695-1号分配方案,在优先支付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退还买受人价款、案外人李德斌的财产价款合计837666.18元,支付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解决遗留问题所需经费778000元,共计1615666.18元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分配受偿450000元、119333.82元,共计569333.82元。2007年12月4日和201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分别出据领取450000元、350000元、119333.82元,共计919333.82元,比应获分配金额多领取350000元,且该款不属拍卖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价款(系另案拍卖自贡市和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所得价款)。2017年5月24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送达(2004)荣执字第695-5号通知书,责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将多领取的350000元退回本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拍卖荣县金桥棉麻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得价款2185000元,已分配支付完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在该案中只应分配受偿450000元、119333.82元,共计569333.82元,其于2007年12月4日出据领取的350000元系另案拍卖自贡市和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所得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依法应予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请求撤销本院(2004)荣执字第695-5号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虞应斗审判员  何巧俐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