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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萍与朱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萍,朱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608号原告:吴建萍,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朱建忠,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河西80号1-3层裙楼。代表人:张旭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建萍诉被告朱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独任审判,后变更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申请,对原告因车祸所致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5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萍请求本院判令(变更后):1.被告朱建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损失12684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朱建忠驾驶车辆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镇××丁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9天。经湖州市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朱建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吴建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门诊病历2份、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九级伤残及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4.户口本、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及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认为证据1中其中30元为鉴定费。对证据3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有异议,工作证明为手写,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被告朱建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中一张为鉴定费票据,原告要求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本院不予认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建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支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朱建忠驾驶车辆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镇××丁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9天。原告单方委托湖州市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朱建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9天,为30元/天×39天=117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根据原告诉请,为48372元/年÷365天×60天=7951元。5.误工费,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13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9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为居民家庭户,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237元/年×10%×20年=944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126319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朱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赔偿原告自行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朱建忠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垫付的医药费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萍124319元。二、限被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萍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建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9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吴建萍负担626元,被告朱建忠负担13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期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