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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史国庆、武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史国庆,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79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主要负责人:蒋向东,行长。被告:史国庆,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武伟强,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沈会元,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沈建民,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史国庆、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主要负责人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庆、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史国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784元(截止2013年5月24日),本息合计3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国庆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2005年5月25日,八门城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4日。被告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史国庆、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5日,八门城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史国庆为借款人,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4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八门城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涉诉合同未获展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主张权利。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主张权利,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史国庆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史国庆支付利息1078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武伟强、沈会元、沈建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10784元,本息合计307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史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史国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