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某某等3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3时度,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米某某及米某甲、米某乙(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喝酒后返回连平县忠信镇幸福大酒店时,看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前台服务员在争吵,便上前与之发生口角,后许某甲、许某乙、米某某及米某甲、米某乙等人动手殴打王某甲、王某乙,导致王某甲、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同案犯米某乙、米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廖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主动到案,并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燕辉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人民陪审员 郑树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