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覃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4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8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1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已死亡)经合谋后,去到本区市桥街大东路二巷2号401房被害人谢某的住处,使用工具撬开该房屋的大门,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及铂金戒指、吊坠等首饰一批。盗后,被告人覃某甲销赃得款约13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房间地面纸盒上提取到指印1枚(该指印与被告人覃某甲右手小指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覃某甲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谢某;若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1300元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甲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覃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