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廉成柱与白冰、白雪、杨天波、才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廉成柱,白雪,白冰,杨天波,才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再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廉成柱,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雪,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系原审被告张秀英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冰,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系原审被告张秀英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天波,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审第三人:才春梅,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再审申请人廉成柱因与被申请人白冰、白雪,原审第三人杨天波、才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年九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吉01民申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秀英已于2016年9月3日去世。白冰、白雪作为张秀英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廉成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被申请人白雪、白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成柱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基于才春梅与张秀英合同无效,当然推断出廉成柱与张秀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廉成柱与张秀英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廉成柱与张秀英签订,合同已全部履行,标的物已转移,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白冰、白雪应履行更名过户的义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审法院(2014)九执异字第16号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10)九执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在2010年9月已经一审法院确认终结执行,张秀英于2014年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三)廉成柱与张秀英均为同村村民,廉成柱在村里没有宅基地,购买张秀英房屋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廉成柱与张秀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白冰、白雪履行协助更名过户的义务;所有诉讼费用由白冰、白雪承担。白雪、白冰再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涉案3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首先张秀英与才春梅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其次杨天波与廉成柱的合同因杨天波取得合同项下财产行为违法而无效,该无效合同不能因为张秀英的追认而有效。3.张秀英与廉成柱的合同现在无法核实是否为张秀英所签,即使是张秀英所签,该合同也无效,因为廉成柱已经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廉成柱不能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4.(2014)九执异字第16号裁定没有生效,是因为没有向杨天波、才春梅送达,我们将督促原审法院给杨天波、才春梅送达。5.张秀英提出执行异议是2014年,廉成柱引用的司法解释是2015年的,2015年的司法解释不能约束2014年的行为。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年九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