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荣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荣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舒城县人,中专文化,经商,住所地舒城县,户籍所在地舒城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代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荣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荣华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牧某由舒城县至合肥市境内购买毒品,后在返回途中,容留并伙同牧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杜荣华驾驶皖A×××××号车辆承载牧某、宋某至合肥市境内购买毒品,后在返回途中,容留并伙同牧某、宋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2017年“五一劳动节”假期间的一天晚上,杜荣华驾驶皖A×××××号车辆承载牧荣军至合肥市境内购买毒品,后在返回途中,容留并伙同牧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到达本县境内后,杜荣华又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城关镇合安路的“华胜汽贸”店内二楼屋内,容留并伙同牧某吸食毒品。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调查牧某涉嫌吸毒时,发现被告人杜荣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遂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当日,被告人杜荣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宋某、牧某的证言;被告人杜荣华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荣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涉及毒品犯罪,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荣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