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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海兴、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委会曾温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兴,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委会曾温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兴,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委会曾温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负责人:曾荣彬,小组长。上诉人梁海兴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委会曾温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海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认定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农田承包合同后,后来双方又有对合同有过补充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因该农田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该合同纠纷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曾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审 判 长 唐  荣  平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志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