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蔡维勇与蔡明力、蔡明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勇,蔡明力,蔡明选,蔡维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073号原告:蔡维勇,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洪亮,仁怀市茅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受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蔡明力,男,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蔡明选,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蔡维应,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系蔡明选、蔡明力之父亲。原告蔡维勇与被告蔡明力、蔡明选、蔡维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力、蔡明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打伤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8,024.3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的孙子女(蔡明伍的子女)蔡国豪、蔡艺欣被蔡明选骑摩托车带走。蔡明伍知道后,开车追赶上蔡明选与其发生纠纷并报警称蔡明选抢走孩子,随后被告蔡明选就来到原告家,原告在自己家堂屋脱玉米,蔡明选就进屋问原告之子蔡明伍在哪里,原告并不知情况,回答说不知道,被告蔡明力也赶到原告家,一进屋就拿原告家抵门的一块木板(1米多长,宽10公分,厚3公分)向原告打来,打在原告的左胸膛处,被告蔡明选用拳头打原告的胸膛,原告当场往后倒地,原告之妻何兴美报警后,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出警平息了事态。原告到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回家疗养,花去治疗费2,281.89元,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蔡明力被处以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因蔡维应系蔡明选、蔡明力的父亲,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如上请。蔡明力、蔡明选未作答辩。蔡维应辩称,1、被告蔡明选是与原告之子蔡明伍发生纠纷,与原告毫无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被告蔡明力、蔡明选用木板和拳头打他的左胸和胸膛,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蔡维应系蔡明力、蔡明选的父亲,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明力、蔡明选已分别年满18周岁、22周岁,故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6是左右,蔡明伍的两个孩子(蔡国豪、蔡艺欣)被被告蔡明选骑摩托车带到两个孩子外婆家玩耍,蔡明伍报警称两个孩子被蔡明选抢走,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当日,被告蔡明力、蔡明选到原告蔡维勇家中问其是否知道蔡明伍去向并因此和原告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蔡明力推搡了原告。同日,原告被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281.89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制作仁市公龙行罚决字[2016]2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询问笔录,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明力找原告理论,因语言不和产生矛盾后,双方均应克制各自的行为,避免矛盾激化,但双方均没有克制好自己的行为,被告蔡明力在争执过程中推搡原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明力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蔡维应应对被告蔡明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维应辩称蔡明力已满18周岁,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被告蔡明力身份信息(1998年9月17日),其在纠纷发生之时(2016年8月18日)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被告蔡维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明力现已有经济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依法应由被告蔡维应对被告蔡明力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为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281.89元,原告提供了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仁怀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281.89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原告虽提供收条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就医并往返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部分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20.00元(30.00元/天×4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7.5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年纪较大,其受伤住院确需有人陪护的必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的规定,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4天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74.94元(34,214.00元÷365天×4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仁怀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身份信息,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支持426.00元(38,873.00元/年÷365天/年×4天)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1.89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374.94元、误工费426.00元等共计3,402.83元。关于本案纠纷的引发,原告蔡维勇与被告蔡明力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依法应减轻被告蔡维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蔡维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70%的责任,即由被告蔡维应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费用23,81.98元(3,402.83元×70%),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蔡明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明选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维勇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3,81.98元;二、驳回原告蔡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蔡维勇承担45.00元、被告蔡维应承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启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