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启永与许杏丹、任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永,许杏丹,任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962号原告:张启永,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杏丹,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任雪萍,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启永与被告许杏丹、任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许杏丹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任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杏丹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3日,被告许杏丹立据向原告张启永借款20000元,被告任雪萍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许杏丹未予归还,被告任雪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杏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启永借款2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二、被告任雪萍对被告许杏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启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雪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杏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杏丹、任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