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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梁加利、王伟锋等与曹怀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利,王伟锋,曹怀战,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40号原告梁加利,男,汉族,地址:泌阳县。原告王伟锋,女,汉族,地址:泌阳县。委托代理人乔宏伟,男,汉族,住泌阳县。被告曹怀战,男,1969年11月25日生,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中原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张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3268860827Y。法定代表人宋小波,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家利、王伟峰诉被告曹怀战、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利、王伟峰的委托代理人乔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怀战、被告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峰、梁家利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曹怀战驾驶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梁家利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王伟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伟峰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曹怀战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Q×××××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及汽车财产损失共计37971.26元。被告曹怀战,被告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曹怀战的行车证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5月,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不在年检有效期内,尽管车辆仍在保险期内,但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应不予赔偿。二,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且没有修车发票和清单,不具客观性,三,施救费票据及清单不符合正常票据形式,配件门市不具施救资格,且施救票据不是2017年的票据,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曹怀战驾驶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梁家利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王伟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伟峰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认定曹怀战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17年3月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曹怀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车损失及王伟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曹怀战承担。”经查,2016年5月4日豫Q×××××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王伟峰2017年2月21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2月26日出院,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32.24元,护理费463.79元,误工费1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梁家利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2869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后,泌阳县李娅汽车配件门市部将其豫Q×××××轻型普通货车施救托运至修理厂,并支付施救费1400元的清单和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和诊断、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怀战经公安交警认定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怀战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被告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负担原告的所有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梁家利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尽管属于单方委托,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否定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性的证据,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曹怀战的行车证超过年检有效期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被告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超过年检期限保险公司即免责的任何证据,即使保险公司内部有此免责条款,对外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此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汽车配件门市部不具车辆施救的主体要求,尽管原告提供了清单和发票,但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峰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4381.26元,赔偿原告梁家利汽车财产损失费用人民币30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5元,由被告河南省裕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