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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世春与廊坊尚川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春,廊坊尚川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630号原告:王世春,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廊坊尚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商业街2号楼A110号。法定代表人:王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世春与被告廊坊尚川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春,被告廊坊尚川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装修购买的位于廊坊市孔雀城大学××楼××单元××室的房屋,于2016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尚川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款共计38000元,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约定工期7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6年9月19日开始施工后先后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且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未竣工。被告工期延误已达5个月之久,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5个月不能出租房屋,以及装修工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包括厨房、卫生间灯的安装、卫生间门的方向改动,厨房油烟机等处共计7个插座的安装。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违约金10000元。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及门确实安装错误,灯应当由被告方提供。2、合同书及附件装修清单,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3、开工证,证明开工日期。4、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没有拖欠被告的费用。5、照片,证明插座没有安装好。被告辩称,我方已将面板安装完毕,因为现在很多工程停工,门到目前为止尚未进行改动。我方不是故意拖延工期,因为原告定做的门因大气污染,生产门的厂家长期停工导致的。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物业出具的装修告知书(打印件),证明物业对施工时间有具体要求。2、施工日志及工程日志说明,证明我方每天施工工作内容。3、辅材延期情况及工厂停止生产照片,证明我方不是故意延期拖欠工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尚川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施工地点为大学里某室,工程期限75天,合同价款38000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给付19000元,第二次给付17100元,第三次给付1900元。该合同第三项工期第一条约定,由于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不可抗外界因素或经甲方(原告)同意的,工期相应顺延。第五项工程质量及验收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单,甲方当场对工程进行验收审查,并结清全部余款。乙方应及时做好验收后的善后工作。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不含水电、电料、灯具(乙方可有偿安装)。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电改造费1500元及装修首期款19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17100元。此外,被告承诺赠送原告厨房及卫生间顶灯并免费为原告进行安装。2016年9月1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办理了开工证,并于2016年10月4日正式开工。2016年11月28日油工、喷漆完工,基础施工完工,开始定制主材。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因被告将厕所门安装方向错误(门应向外开)致使原告的洗衣机无法放入,要求其将厕所门的开门方向进行改动。至开庭完毕,涉案房屋厕所门的开门方向尚未进行改动,厨房及卫生间的顶灯尚未为原告进行安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尚川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至庭审完毕,被告并未为原告进行厕所门的改动及厨房、卫生间吊灯的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为原告进行厨房、卫生间顶灯的安装及将卫生间门由向里开改为向外开,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装修进行了电路的改动,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插座并进行安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0000元违约金,考虑到原、被告虽并未约定违约金事宜,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损失1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尚川装饰有限公司继续为廊坊市孔雀城大学里小区5号楼1单元1503室的房屋提供并安装厨房及卫生间顶灯并将该屋的厕所门的开门方向进行改动(改为门向外开);二、被告廊坊尚川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王世春承担187.5元、被告廊坊尚川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