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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邓海霞与祝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霞,祝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428号原告:邓海霞,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传胜,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成武县。原告邓海霞与被告祝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5万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分别出具8万元、7万元和两张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周转,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祝传胜辩称,我借原告25万元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的,当时是因为我妻子的姐姐做生意用钱,让我替她借的。借钱时,我妻子的姐姐让我给原告承诺,每月按2分的利息给原告。这25万元的借款我也一直按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一直支付到2014年12月份。后来我妻子的姐姐不给我利息了,我也没再给原告。我没有用上述借款,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祝传胜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4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息2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原告自动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祝传胜向原告邓海霞借款25万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传胜辩称,涉案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被告祝传胜的这一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邓海霞要求被告祝传胜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传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海霞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7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祝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