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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月菊与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菊,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菊,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忆(刘月菊的丈夫),住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蓉(刘月菊的姐姐),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杨文玉,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娟,女,该工务段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男,该工务段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月菊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4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月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忆、刘月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娟、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月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以段科室干部(材料经济师)身份重新核定退休金;3.判令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赔偿刘月菊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应实体审理;上诉人要求认定科室干部身份与重新核算退休金是同一诉讼请求,高凤娟将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核对表》上多处信息填写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高凤娟的渎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退休审批是经过沈阳铁路局沈阳社会保险办公室、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审核验证,上诉人本人核对基本信息无误后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其主张退休身份错误影响退休待遇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刘月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月菊科室干部身份认证、重新核算退休金;2.判令高凤娟赔偿由于其渎职行为给刘月菊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月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重新核定退休金数额;2.判令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支付刘月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月菊主张的重新核定退休金数额问题,因退休审批部门对于劳动者的退休待遇具有核定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金核定问题产生的纠纷,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故刘月菊要求沈阳市铁路局沈阳工务段重新核定退休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刘月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月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退还刘月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诉人的退休身份、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发生争议,核定职工退休身份、核发退休职工待遇属于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故上诉人要求重新核定退休身份、核发退休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未按期实际身份办理退休导致退休金有误,使其精神遭受重大伤害,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已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可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是以上诉人的退休身份、退休待遇的核定结果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滕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