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桂萍与黄艺、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萍,黄艺,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禾仙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桂萍,女,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黄艺,女,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黄艺。被执行人宜昌首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法定代表人龙实。被执行人宜昌禾仙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黄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桂萍与被执行人黄艺、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宜昌禾仙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艺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桂萍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计付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首龙食品有限公司、宜昌禾仙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9920元及执行费71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阮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