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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峰波与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波,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960号原告:孙峰波,现无业。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百合商务大厦十三层。法定代表人:朱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根,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孙峰波与被告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勤务费、违约补偿金以及奖励等各项费用,共计50424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孙峰波与被告约定,自2014年10月8���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孙峰波担任被告公司负责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并且向被告交纳一定利润,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三墙路百合商务大厦十三层。2014年12月29日,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胜通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孙峰波为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有效期内代理人孙峰波如未受到诸如:国家法律的惩处;公安监管机关吊销保安服务资格证等国家行政、刑事处罚,则青创集团负责人及保安公司法人,均无权单方解除授权或限制授权。2015年8月1日,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胜又通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孙峰波为太原青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唯一合法代理人,也是唯一经营负责人。本授权书有效其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在授权书有效期内,任何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干扰保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授权书到期,保安公司代理人孙峰波享有无过错延长授权期的权利(每延长一个时段为三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润分配方式按照经济任务指标和奖励办法的规定,原告孙峰波为保安公司的负责人,在完成每个年度的经济任务指标后,提取一定金额的奖励。但2017年1月22日,被告却发出通知,要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被告此举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实际运营被告公司时,所应得的勤务费、社保费、以及在完成年度经济任务指标后的奖励金等款项一直未从公司提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峰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勤附: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中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理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