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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程建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敏,曾用名“毛毛”,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纸箱厂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住所地,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忠诚、检察人员谈韵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程建敏伙同他人骑行人力三轮车行至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湘口大队部的瓜棚,盗窃被害人陈某放置于瓜棚内的白色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1台。经鉴定,该冰箱价值人民币1106元。2017年3月初,被告人程建敏伙同他人骑行人力三轮车行至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34号1栋1单元,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的家中,盗窃电视机柜1个、磅秤1台、煤气灶1个、电风扇2台、餐盘3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3元。数日后,被告人程建敏再次伙同他人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家中行窃,但未盗得财物。2017年3月初,被告人程建敏伙同他人骑行人力三轮车行至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35号1单元1楼101号,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1的仓库,盗窃电动机2台、潜水泵7台、电视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88元。综上,被告人程建敏共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37元,其中,被害人梁某被盗窃的电视机柜1个、电风扇2台、餐盘3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梁某减少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74元,其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469元。其余赃物价值人民币5263元,均由被告人以卖废品的方式销赃。庭审前,被告人程建敏自愿向本院预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项人民币5263元及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敏在公诉审查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建敏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梁某、张某1的陈述;3、证人姚某、张某2、孟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建敏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5、武汉市汉南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汉价认定字(2017)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物价局汉价认定字(2017)7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武汉市汉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汉社区矫正(调)字20170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7、视频资料;8、被告人向本院预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预缴罚金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部分,已由被告人预交退赔,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建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36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陈再发人民币1106元、退赔被害人梁小金人民币469元、退赔被害人张建军人民币3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世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邹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