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权辉与张景强、张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辉,张景强,张景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502号原告:张权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张景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景珍,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张权辉诉被告张景强、张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强、张景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辉诉称,原告张权辉与被告张景强是同村关系,被告张景珍是张景强的胞姐。原告自2008年起与被告张景强经营服装生意。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张景强,被告张景强却经常以暂时困难为由不予支清货款。至2015年6月4日止,经原告张权辉与被告张景强结算,张景强尚欠张权辉货款43000元,双方约定张景强每月归还3000元给张权辉,15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总欠款月息4%(4分息)计算利息,张景强的胞姐张景珍作为还款担保人。被告张景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张权辉收执为凭,被告张景珍也愿意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起初,被告张景强依约在2015年6、7、8三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共计9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张景强再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两被告就是找各种借口拖延。原告经营的是小本生意,加上如今全球经济不景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景强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4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4日起计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19040元,后续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景珍对被告张景强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权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权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景强欠原告张权辉43000元货款以及被告张景珍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三、《常驻人口个人信息表》、《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景强、张景珍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景强、张景珍均没有向本院作答辩。对原告张权辉提供的证据1-3,被告张景强、张景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对证据1-3的质证权利。原告张权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其所举书证也无相反证据反驳,并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权辉所举证的证据1-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权辉从事服装生意,被告张景强向其采购服装,双方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6月4日,原告张权辉、被告张景强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景强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我张景强欠张权辉四万三千元整愿协商分期还款,每个月还三千元整,逾期不还每月收取总欠款四分利息,十五个月内还清。欠款人:张景强。担保人:张景珍。2015.6.4日”。被告张景强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景珍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在签订《欠条》后,被告张景珍于2015年6、7、8三个月均依约每月支付3000元、合计支付了9000元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景强欠原告张权辉货款4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景强写下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签订《欠条》后,被告张景强支付了9000元货款给原告张权辉,因此被告张景强尚欠货款的金额为34000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张权辉诉请被告张景强清偿尚欠货款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张景强在《欠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货款按月息4%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承认被告张景强已支付2015年6、7、8月三个月的应付货款,也就是说被告张景强在2015年9月4日前均依约每月还款3000元,因此逾期之日应自2015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景珍作为保证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但未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景珍对被告张景强所欠货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景强、张景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权辉清偿尚欠货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景珍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景强、张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常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伟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