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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卫花与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花,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67号原告:马卫花,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兵,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卫花与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卫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和被告刷其信用卡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94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刘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刘兵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和被告刷其信用卡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卫花24400元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摩托车分期剩余伍仟元整,由我本人自行承担。欠款:刘兵2016.8.24-8.25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29400元(24400元+5000元),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依约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卫花偿还借款294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马卫花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578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