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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明铿与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铿,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711号原告:林明铿,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陈秀珍,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林明铿与被告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秀珍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秀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陈秀珍因其妹妹购买养殖饲料缺资向林明铿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林明铿多次催讨,陈秀珍分文��还。陈秀珍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陈秀珍因其妹妹购买养殖饲料缺资,向林明铿借款30,000元,并与林明铿签订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林明铿多次催讨,陈秀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林明铿要求陈秀珍偿还借款30,000元,有陈秀珍出具的借条及林明铿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因此,林明铿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秀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明铿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