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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柴某,刘某,魏某,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卜某,贾某2,魏某1,王某5,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女,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丰镇人,无业,住丰镇市。(系死者王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丰镇市人,无业,住丰镇市。(系王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丰镇市人,无业,住丰镇市。(系死者王某1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丰镇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女,汉族,1940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2002年7月21日出生,丰镇市人,学生,住丰镇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丰镇市人,无业,住丰镇市北城区毛店巷29号(系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晓俊,系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修理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7年2月2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8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女,汉族,26岁,丰镇市人,无业,住丰镇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2,男,汉族,26岁,丰镇市人,司机,住丰镇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1,男,汉族,27岁,丰镇市人,司机,住丰镇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女,汉族,23岁,丰镇市人,无业,住丰镇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26岁,丰镇人,司机,住丰镇市。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柴某、刘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贾某2、魏某1、王某5、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TXX**的白色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镇市土塘208国道某加油站时,由于对面驶来的大汽车的远光灯的晃照,无法看清前面路况,与同向被害人王某1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1和其所驮的被害人刘某倒地受伤,被害人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魏某驾车逃逸,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于当晚到丰镇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2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2.1mg/100ml。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伤鉴字第31号鉴定:王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71号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及乘坐人刘某撞伤,后被害人王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经鉴定伤情构成重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到丰镇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柴某、刘某诉称,2017年2月4日被告魏某和被告卜某、贾某2、魏某1、王某5、刘某1和刘某1领着一位女孩在酒店聚餐,当时均饮酒,酒后各被告没有劝阻被告魏某驾车,魏某驾驶蒙ATXX**号轿车内,其中坐有被告人卜某、贾某2、王某5,在21时35分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丰镇市某加油站与同向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驮带刘某发生追尾碰撞,致受害人王某1、刘某受伤,魏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和刘某被送往市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大同市第三医院治疗,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经诊断“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脾破裂、大网膜及胃结肠韧带撕裂,弥漫性腹膜,右侧锁骨骨折,双肺多发挫裂伤,血气胸,头面部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腹腔引流术。由于原告家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昂贵医疗费用,刘某只住院15天无奈出院回家治疗,但每天高烧,大小便失禁。经鉴定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失血过多导致死亡,刘某因交通事故评定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魏某驾驶的车辆在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车内所有人对王某1不进行积极施救,反而驾车逃逸,致王某1死亡,其行为情节恶劣,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他乘车的被告人也对受害人王某1不履行抢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加重对其刑罚处罚;同时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其他被告明知被告魏某饮酒,不对其进行劝阻,事故发生后还不施救受害人,导致该起重大事故的发生。原告柴某因儿子王某1不幸死亡,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双眼哭瞎,原告刘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魏某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王某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赡养人柴某生活费17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某医疗费17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695元;家人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906241元。现刘某已构成伤残,伤残鉴定后追加费用。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合理认定,公正裁判。在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我家人已赔了5万多元,尽量赔偿。当时王某5波说的我揪她上车我不承认,他们也没让我打车。喝酒的时候贾某2给我倒的酒,除了女的没喝酒,男的全喝酒了,烧烤店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答辩称,我当时难受了,晚上吃饭时,我大部分时间都在外面蹲着,后来第二天俊毛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出事了,我认为没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2答辩称,吃完饭喝了酒我们也劝阻了,让打车他要开车。案发当时,我在车上睡觉得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故发生后他就开车走了,我不可能跳车去施救哇,我认为没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1答辩称,因为身体原因那天没喝酒,我说打车走他不让打。他骑我电车去了现场我才知道他出事了,他自首的时候我跟他一起去的,我认为没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答辩称,当天我去的时候骑的电动车,我没喝酒,回来的时候我准备跟我老公骑电车,给他打车也不坐要开车,他把我硬从电车上揪下来把我拉上车,衣服都揪破了。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我说停下看看撞了什么了,他说没事先回家,后来回我家他说骑电动车看看现场撞了啥,看完才知道撞人了。后来我还劝他自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答辩称,我碰见他们后一起吃饭,我没有喝酒,我付了100元钱就走了,后来的事我都不清楚,我认为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TXX**的白色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镇市土塘208国道某加油站时,由于对面驶来的大汽车的远光灯的晃照,无法看清前面路况,与同向被害人王某1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1和其所驮的被害人刘某倒地受伤,被害人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魏某驾车逃逸,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于当晚到丰镇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2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2.1mg/100ml。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伤鉴字第31号鉴定:王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71号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就被告人魏某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各种损失122000元(该款已赔付)。被告人魏某的亲属已赔付了被害人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诉讼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肇事后的车辆的照片、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回执;证人王某5、贾某2、卜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22号鉴定报告书、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案发地的现场视频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魏某认为女的没有喝酒,男的都喝酒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代理人无异议;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喝酒,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前述查明的全部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王某1,出生于1957年11月7日,系丰镇市某村村民;刘某,女,2002年7月21日出生,丰镇市人,学生,住丰镇市,系非农业家庭户;柴某,女,1940年6月5日出生,住丰镇市某村,系非农业家庭户;柴某,其丈夫已去世,有三个儿子,长子为王某1;死者王某1与贾某1是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王某2、王某3、王振宇。2、被害人刘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等。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2月5日住院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小肠破裂;其他诊断,肠系膜破裂、脾破裂、大网膜及胃结肠韧带撕裂,弥漫性腹膜炎,右侧锁骨骨折,双肺多发挫裂伤,血气胸(右侧),头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传染性软疣”。原告人提供了刘某住院费用57000.49元,门诊等费用7470.38元,合计64470.87元,上述费用,应予确认;提供的药房收款收据31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死者王某1抢救治疗费用1910.94元,租车费用15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的亲属已赔付了被害人人民币51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魏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魏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及乘坐人刘某撞伤,被告人魏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王某1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经鉴定伤情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主动到丰镇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柴某诉请的王某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赡养人柴某生活费17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死者王某1抢救费用1910.94元,租车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家人误工费3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三人五天计算应为1695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在庭审时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应予以支持的损失共计665651.94元。对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70000元,因其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为64470.87元,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费用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刘某69165.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没有主张的医疗费及保留伤残鉴定后再行起诉的诉权,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驾驶的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柴某、刘某交强险限额内费用122000元,其余损失612817.81元,由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告人魏某的亲属已给付被害人人民币51000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贾某2、魏某1、王某5、刘某1赔偿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身体权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12817.81元,扣除已给付的51000元,再给付561817.8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达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2000元,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郑国文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禹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