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建立微信群,吸引赌客入群以抢红包比金额最后两位“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进行赌资结算,并向庄家收取每小时人民币66元的费用。经统计,被告人王某某经手的赌资合计人民币580600元,收取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押注记录照片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郑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谢某某就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其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