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生诉被告符某伟、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生,符某伟,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告贾某生诉被告符某伟、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81号原告:贾某生,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市某开发区居民,现住某市某站南路**号某大厦*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莲,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居民,现住隰县某街某家属楼*单元***室。系原告妹妹。被告:符某伟,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某村村民,现住隰县某苑*号楼*单元***室。被告:冯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隰县某乡某村村民,现住隰县某小区某街某店。原���贾某生与被告符某伟、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莲,被告符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39600元,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用某厂的两间车库作抵押。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前述诉求,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告贾某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二、换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于2013年5月与隰县某公司签订换房协议,以其原有的二层楼房换取该公司修建的单元楼房两套、地下室两间以及车库两间(即被告在借据上标注的抵押财产)。被告符某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是于2012年左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5月1日经结算,我将借款本金80000元及所欠利息加起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396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700元。当时原告要求我三个月内还清,如若还不了就以我在隰县某厂的两间车库予以抵顶。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通知我还款,我还以为原告是用这两间车库抵顶借款了。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借款已经用车库抵顶了,我不应该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了。借款时因为我向原告抵押车库的权利人为冯某,才让冯某在借据上签的名。现在我与冯某已经离婚了,这笔借款也和冯某无关。被告冯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符某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符某伟认为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借据中的数额中包含有之前所欠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对证据二“换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借款已用协议中的两间车库予以抵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一拾叁万玖千陆百元正每月利息贰仟柒佰元整自愿抵压某厂车库两间2015年5月1日符某伟冯某”。借款后经���告向被告催要未能偿还。2017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借据中涉及的两间车库的换房协议交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贾某生提供的借据,被告符某伟、冯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贾某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中所写的139600元中包含有之前所欠的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700元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该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据后付过两个月的��息,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其已在2017年4月将取得两间车库的换房协议交给原告,并以该车库折顶了借款本息,故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而原告对被告以车库抵偿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车库抵偿借款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伟、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6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27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