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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欢与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子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521号原告:杨欢,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李国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火车站财神广场*栋*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76631609。法定代表人:付天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诉、上诉,调查收集证据,领取法律文书,参加庭审。第三人:黄子华,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杨欢诉被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设公司)、第三人黄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及被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依法扣除管辖异议处理的审限。原告杨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353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因需要大量人工完成其承建“孝感横5#路四标段道排工程”,遂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牵头为被告组织劳务施工队,完成“孝感横5#路四标段道排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并由原告负责该施工队的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共应向原告施工队支付劳务款892382.47元。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3536.47元。2014年8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发生地基下沉和坍塌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劳务队的工人黄子华发生工伤,伤后被紧急送医住院治疗。事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与第三人黄子华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富强建设公司赔偿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7000元、赔偿第三人一次性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合计160000元。由于第三人住院期间费用是由被告已经直接支付(原告在被告处领款借支方式)。后续依赔偿协议约定的16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让原告协助其转交给第三人。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以现金的方式将160000元赔偿款代被告送到第三人的家中交付给第三人及其家属,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到转交款项的书面收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劳务款,被告以赔偿第三人的工伤款等应由原告负担,将劳务款与赔付款混淆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富强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工程“孝感横5#路四标段道排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为武汉杨鼎工程有限公司(杨欢为法定代表人),并且双方关于上述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向第三人黄子华支付的160000元。1、“孝感横5#路四标段道排工程”劳务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已实际支付给了原告所在的公司,原告称在2015年2月7日支付的200000元的工程款中,其中的1600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黄子华的工伤赔偿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黄子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只是单方面出具给原告,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案外人郭祥国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祥国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其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责任。三、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伤赔偿金,该支付义务不应该归属于被告。“孝感横5#路四标段道排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为武汉杨鼎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工程的分包问题,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实际上是隶属于武汉杨鼎工程有限公司,由其招募进工地管理并支付工资,工伤赔偿的义务人为杨欢所在的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只是借用了被告公司的名义,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黄子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赔偿金的情形与理由。四、原告无权代为主张第三人的工伤赔偿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黄子华作为劳动者,无论谁承担其工伤赔偿,只是其本人有权利主张工伤赔偿,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理由是:受被告委托将2015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中的160000元作为工伤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黄子华,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委托原告向第三人黄子华支付了160000元的工伤赔偿金,那么该笔款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已经结清,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杨欢施工队结算单,能够证明杨欢施工队在孝感横5#路四标段道排工程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2015年2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款合计为892382.47元,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欠条、照片,能够证明2015年元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黄子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子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47000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2月8日赔偿黄子华一次性伤残待遇等费用合计160000元,被告并向黄子华出具了欠条,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能够证明杨欢的账户于2015年2月7日发生一笔200000元进账,该200000元系被告公司转入,被告陈述系支付的工程款,同年2月7日、8日该账户取款160000元,对于上述原告账户发生200000元和取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黄子华出具的收条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黄子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为47000元和160000元,合计207000元,杨欢作为施工队负责人代理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将160000元已经转交黄子华,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劳动分包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10月富强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承包的52MD地块宝钢周边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分包给武汉扬鼎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孝感横5#路四标段道排工程”交由原告杨欢施工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黄子华于2014年8月19日在孝感××乡横××#路段施工中意外事故受伤,2015年元月11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黄子华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黄子华住院医疗费等47000元,支付伤残待遇、医疗补助金等16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2月8日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由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代表郭祥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黄子华签名,见证人夏某签名。2015年元月28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代表郭祥国向黄子华出具了一份欠黄子华后期赔偿费等一切费用160000元的欠条。另在黄子华住院期间,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支付第三人黄子华住院医疗费等47307.05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向原告杨欢转款20万元,原告杨欢于2015年2月7日、8日在该账户分多次取款16万元并支付给第三人黄子华,黄子华于2015年2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交给原告杨欢。2015年2月9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对原告杨欢施工队所做的“孝感横5#路四标段道排工程”予以结算,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在原告提交的杨欢施工队结算清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并由富强建设公司代表郭祥国签名,结算总金额为892382.47元。原告陈述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尚欠173536.47元未付。被告庭审陈述杨欢施工队所确认的款项全部支付,包括2015年元月7日转杨欢的20万元,黄子华的赔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支付。遂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原告杨欢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对所做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据双方的结算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抗辩已全部付清原告结算款892382.47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对原告举证的20万元予以认可是其支付的款项一部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73536.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2015年元月7日转款原告的20万元并非支付第三人,第三人的工伤事故赔偿款没有委托原告支付,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无工程资质,诉讼主体不适格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元月11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代表郭祥国2015年元月28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2015年2月8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持有的《收条》、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转款200000元给原告及原告于2015年2月7日、8日分多次取款160000元的银行流水单、以及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在孝感市闵集乡横5#公路施工中因事故受伤,在孝感市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等47000多元,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2月8日支付赔偿款16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转款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取款16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收条出具给原告持有的事实。原告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只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代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就双方结算单据看,原、被告双方实质是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也不是劳务分包。建筑法规定的从业资格仅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包括劳务,被告抗辩原告无工程资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173536.4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欢劳务工程款1735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