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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巧林出庭,指控:2017年5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波醉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泽坎线建设银行前路段的地方,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杨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波让王某1叫来老乡王某2顶替,后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波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波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让他人顶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波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波已经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阮家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