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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02民初452号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南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9782622X。法定代表人胡维泉。委托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西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90540K。负责人傅振东。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318833.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10时33分许,在乐平市××国道206线,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赣F×××××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实际邹新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赣H×××××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蔡庆锋)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赣F×××××号依维柯客车及车上乘客邹新华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赣F×××××依维柯客车在该次道路事故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员,原告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后乘客杨国良、汪寿祥、饶华荣三人通过法院诉讼,原告分别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为杨国良83116.7元、汪寿祥7474.6元、饶华荣21108.39元,同时向司机邹新华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23284.09元,向吴忠渊执付医疗费、鉴定费23849.34元,以上共计318833.0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赣030**依维柯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所垫付的318833.09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24日原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为赣030**号依维柯客车进行投保,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机动车保险一份,该三分合同均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抚州长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美琴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