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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巩明芳与宗延辉、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明芳,宗延辉,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05号原告:巩明芳,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宗延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68746395D法定代表人:高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明芳与被告宗延辉、被告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明芳、被告宗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成、被告千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800元,违约金16300元,共计4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宗延辉在东营施工时,从我处租赁部分建筑机具,当时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年底结清,但至今被告仍欠我租赁费24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宗延辉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其系东营天正车间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千硕公司,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被告千硕公司承担。被告千硕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施工器械,未和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赁费用我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宗延辉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租赁系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被告宗延辉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名房租费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4800元天正工地宗延辉2014.6.25”。对该证据,被告宗延辉予以认可;被告千硕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据也表明租赁系被告宗延辉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千硕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宗延辉给原告巩明芳出具的,虽姓名书写有误,但被告宗延辉作为欠条出具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2、被告宗延辉为证实其系被告千硕公司承包的天正工地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租赁系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被告千硕公司承担,提交以下七份证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一份、施工方案一份、混凝土开盘鉴定一份、出厂合格质量证明书一份、补充设计说明一份、价格表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被告千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通过该审核表可以看出审核人是负责人薄纯岐,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施工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加盖公章非常模糊;对混凝土开盘鉴定、出厂合格质量证明书、补充设计说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价格表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两份证据不认可,均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即使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千硕公司认为以上七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宗延辉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本案的诉讼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宗延辉是个人行为,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宗延辉的证明目的。被告宗延辉认为,如果其不是被告千硕公司的管理人员,就不会拿到上述材料,而上述材料都是工地管理人员才能拿到的。3、被告宗延辉为证实上述证明目的,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史某证实:我与被告宗延辉一起工作过,系一般朋友关系,我认识原告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被告宗延辉在2013年7、8月份在天正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上是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他对我说被告千硕公司需要找管理人员,就找了我去,我负责现场技术,共干了40多天,从2013年8月份至9月份之间,被告宗延辉给我发的工资,我不认识被告千硕公司的总经理,认识一个姓杨的,忘了叫什么名字了。被告千硕公司对该证人陈述内容不认可,认为其作伪证,如果其是我公司人员,不可能不认识我公司的人,且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薄纯岐,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宗延辉,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付过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宗延辉提交的七份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是作为其系被告千硕公司管理人员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千硕公司亦不认可其证据的效力,该宗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宗延辉是被告千硕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而无法证明被告宗延辉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宗延辉达成租赁口头协议,原告分几批把租赁物送到被告宗延辉的施工工地,被告宗延辉汇总后于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巩明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租赁费24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宗延辉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一份、施工方案一份、混凝土开盘鉴定一份、出厂合格质量证明书一份、补充设计说明一份、价格表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确认租赁合同的租赁方是被告宗延辉还是被告千硕公司。本案中被告宗延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为证实系被告千硕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千硕公司承担,提交了七份证据及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但本院认为其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宗延辉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职务行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宗延辉作为租赁合同租赁方,应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宗延辉未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宗延辉支付租金24800元,被告宗延辉亦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违约金为经济损失,自打欠条之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1分2厘9的两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欠条未约定支付日期及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经济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延辉支付原告巩明芳租金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宗延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48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巩明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巩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巩明芳负担103元,由被告宗延辉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