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家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胜,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土家族,专科文化,彭水县思源实验学校退休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海连,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冬妮,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胜及其辩护人吴海连、吴冬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何家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张某1从彭水县出发前往石柱县。当日10时55分许,何家胜驾车行至省道202线552km+400m路段(石柱县马武镇灯泡厂距马武镇方向约3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候某(系罗某1之妻)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家胜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到民警到来。2017年1月12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罗某1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月26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家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1、候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8日,被害人罗某1的近亲属候某、罗某2、罗某3、罗某4、张某2诉何家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罗某1已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同日,被害人罗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家胜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6月29日,被害人候某诉何家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相关兑现凭证,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王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家胜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家胜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何家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家胜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罗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何家胜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罗某1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出行,罗某1血液中含有酒精含量,不能排除饮酒驾驶的情形,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应对被告人何家胜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罗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其心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但是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何家胜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道路上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分析及所认定“何家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吻合,何家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以此主张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家胜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罗某1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罗某1家属的谅解,也与被害人候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家胜不予处罚的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被告人何家胜的行为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不予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家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