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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新疆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新疆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9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法定代表人:陈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新疆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新疆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宋晔,被告(反诉原告)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辉、杨舒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立即向我方清偿拖欠的欠款本金、利息、利润共计11,304,7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203,494.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偿清之日止);2、由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方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合作,承包建设新疆乌鲁木齐市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F段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康普工程)和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凯克国家接待中心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吉尔吉斯工程),由我方承接工程并投入部分资金,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并向我方返还投入资金的本金、利息及缴纳项目利润。前述工程完工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仅向我方支付了部分资金,2009年3月2日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确认康普工程项目仍欠我方本金、利息、利润共计14,595,700元、确认就吉尔吉斯工程项目欠我方垫付款人民币5,685,000元。截止到2011年7月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还款。为此我方曾多次催要,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于2011年12月6日向我方出具了《还款承诺》,但其后未向我方还款。为追讨欠款,我方于2012年9月3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确认了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欠款事实,支持了我方的仲裁请求,并作出了(2012)穗仲案字第2723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乌中执监字第81号裁定不予执行(2012)穗仲案字第2723号裁决书。故我方持本案之诉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辩称,一、新广集团公司所持《还款承诺》非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F段工程以及吉尔吉斯项目的最终结算依据。本案应当对新广集团公司的履约情况、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利息计算的依据及期限的具体情况、我方的履约还款情况、损失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而我方向对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仅是新广集团公司的单方结算,并未扣减新广集团公司需要向我方支付的款项,故《还款承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新广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还款承诺》并非本案的最终结算依据,新广集团公司依据《还款承诺》计算的利息,亦不能得到支持。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穗仲案字第2723号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扣除A段工程1.5%融资费45万(300万元×1.5%)、利息572,169.50元(本金80万元,年利率5.58%,2004年5月8日到2005年9月28日)、利润310万元,共计4,122,169.50元;2.请求新广集团公司返还我方超付款项2,390,989.93元;3.请求新广集团公司承担其违约导致我方自筹A段工程建设资金2,200万元的利息2,724,389.59元【按照一至三年(含三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期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3日】;4.请求新广集团公司承担其违约导致我方延迟收回A段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319,973.97元(逾期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65×天数);5.请求新广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我方承包了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钻石苑A、F段两个工程。我方与新广集团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由我方负责施工,新广集团公司每个工程投入建设资金3,000万元,后新广集团公司在A段工程只支付800万元建设资金,导致我方遭受巨大损失。首先,新广集团公司违约,其没有权利主张A段的利息、融资费、利润分成,应该从实际计算中予以扣除;其次,按照新广集团公司的违约情况,我方已超付2,406,731.769元,新广集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再次,因新广集团公司违约,我方支付的自筹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新广集团公司应予赔偿;最后,新广集团公司违反A段协议导致发包人康普公司逾期支付A段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新广集团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新广集团公司针对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的纠纷发生在八年前,持续诉讼有六年之久,之前新疆建设公司从未以此理由主张过权利,故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在仲裁中提出了反诉,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仲裁审理中新广建设公司没有提出我方存在违约,因此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已经丧失了反诉权利,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在以往的庭审中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以往的请求都没有被支持。新广新疆建设公司作出的债务承诺是真实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新广集团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康普百信钻石苑F段工程合作协议》;2、《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工程合作协议》;3、2011年12月6日的《还款承诺》;4、利息计算表;5、(2016)新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质证意见:1、F段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A段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还款承诺》的真实性认可,但计算的数额不正确;4、对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5、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两份合作协议、《还款承诺》、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作的基础,《还款承诺》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对双方的有关权利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表因系新广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二、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A段、F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A段、F段合作协议;4.A段、F段付款保函;5.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收款明细及凭证;6.还款明细及凭证;7.A段、F段结算报告;8.A段、F段工程款明细;9.2011年10月12日检察日报社多媒体平台的网页打印件;10.中国驻吉尔吉斯大使馆商参处于2007年3月15日向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的函及新广集团公司与吉尔吉斯建筑服务国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新广集团公司质证意见:1.A段、F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反诉的证据;2.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A段、F段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保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收款明细及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6.对还款明细及凭证均不认可,双方对整体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7.对A段、F段结算报告不认可,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8.对A段、F段工程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9.对2011年10月12日检察日报社多媒体平台的网页打印件不认可;10.对中国驻吉尔吉斯大使馆商参处于2007年3月15日向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的函及新广集团公司与吉尔吉斯建筑服务国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提交的A段、F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保函、收款明细及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还款明细及凭证、结算报告、工程款明细、网页打印件、中国驻吉尔吉斯大使馆商参处于2007年3月15日向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的函及新广集团公司与吉尔吉斯建筑服务国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新广集团公司与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钻石苑A段和F段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向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编号为2003002号的付款保函一份。2003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向新广集团公司出具编号为2003005号的付款保函一份。2003年8月1日新广集团公司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签订《康普百信钻石苑F段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四、甲乙双方商定:1.甲方在收到该工程的银行付款保函后,即按工程预算书和资金使用计划向乙方逐批划拨建设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乙方负责筹集后续建设资金。2.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利润分成260万元,此款分两次上交,2003年12月30日上交60万元,工程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期限竣工后向甲方上交200万元。3.乙方承担甲方投入的3,000万元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一次性将3,000万元拨入双方共管账户(其中扣除1.5%的融资费用),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年度7、8两个月的贷款利息。从2003年8月份开始,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贷款利息。4.乙方应确保甲方投入资金的安全性,甲方投入的3,000万元建设资金在新疆康普公司按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或新疆工行开具的付款保函按规定解付时即归还甲方。如果新疆康普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应该同时提前向甲方偿还3,000万元建设资金……2003年11月8日新广集团公司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签订《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四、甲乙双方商定:1.甲方在收到该工程的银行付款保函后,即按工程预算书和资金使用计划向乙方逐批划拨建设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乙方负责筹集后续建设资金。2.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利润分成310万元,此款分两次上交,2004年10月30日上交60万元,工程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期限竣工后向甲方上交250万元。3.乙方承担甲方投入的3,000万元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一次性将3,000万元拨入甲方为该项目在广州设立的专门账户(专门账户采用通知性存款账户),该账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归乙方所有。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次向乙方拨出工程款。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扣除3,000万元的融资费用(1.5%的融资费用率)和本年度两个月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占用资金的时间确定,根据新疆工行开具的保函暂按银行短期(两年期贷款利率为5.58%)。从乙方划拨工程款的月份开始,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份的贷款利息。4.乙方应确保甲方投入资金的安全性,甲方投入的3,000万元建设资金在新疆康普公司按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或新疆工行开具的付款保函按规定解付时即归还甲方。如果新疆康普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应该同时提前向甲方偿还3,000万元建设资金……2011年12月6日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向新广集团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司在与集团公司合作承包新疆乌鲁木齐康普钻石苑项目上欠集团公司人民币561.97万元,在合作承包吉尔吉斯国家接待中心项目上欠集团公司人民币568.5万元,以上两项共欠集团公司1,130.47万元。在此我司向集团公司的还款安排如下: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第一笔款15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还第二笔款3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第三笔款30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本息全部向集团公司还清,康普项目欠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与此同时,我司承诺与集团公司续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我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广场写字楼第十五层建筑面积1039.59平方米的房产继续抵押给集团公司作为康普项目欠款的还款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在乌鲁木齐市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若我司未能按上述承诺还款,集团公司有权处置抵押房产,实现全部债权本息及损失,且吉尔吉斯项目欠款亦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9月3日新广集团公司根据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欠款本金、利息、利润共计11,304,7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裁决新广集团公司对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本息、利润及违约金;三、裁决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承担案件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264,536元及因案件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仲裁请求为:一、裁决新广集团公司赔偿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损失8,282,150元及利息损失1,371,630元,共计9,653,780元;二、裁决新广集团公司承担案件仲裁费及律师费20万元。2013年5月1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2723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向新广集团公司清偿拖欠本金、利息、利润等款项共计11,304,7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30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向新广集团公司补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万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对新广集团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反仲裁申请;五、本案仲裁费102,844元,由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承担10万元,新广集团公司承担2,844元,由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承担的仲裁费已由新广集团公司预缴,本会不予退回,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应径付给新广集团公司。反请求仲裁费81,669元,由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承担。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新广集团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201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乌中执监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穗仲案字第2723号仲裁裁决。2012年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广集团公司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签订的《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工程合作协议》和《康普百信钻石苑F段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新广集团公司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签订的《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工程合作协议》和《康普百信钻石苑F段工程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新广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要求确认新广集团公司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签订的《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工程合作协议》和《康普百信钻石苑F段工程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再审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新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新广集团公司要求新广新疆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欠款11,304,700元及支付利息3,203,494.91元的本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新广集团公司对其本诉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1年12月6日的《还款承诺》,对该《还款承诺》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新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还款承诺》是作为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附件,由此可以说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为保证履行《还款承诺》中承诺的义务,已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形式与新广集团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其行为是为履行《还款承诺》进行的积极准备;其次,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认为其出具《还款承诺》时受到了胁迫,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胁迫发生的具体情形,其认为受到胁迫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新广集团公司出示的2011年12月6日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予以采信。按该《还款承诺》,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应当向新广集团公司偿还欠款11,304,700元及利息3,203,494.91(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故新广集团公司的本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新广新疆建设公司主张的多项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新广新疆建设公司与新广集团公司签订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和F段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8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应当知道新广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协议付款的行为,而新广新疆建设公司于2006年A段工程竣工后未向新广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其反诉请求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按照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本院对新广新疆建设公司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予以采信,该《还款协议》应当视为新广新疆建设公司与新广集团公司对康普百信钻石苑A段和F段合作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已进行了决算,现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再行主张合同权利无事实依据。综上,新广新疆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新疆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304,7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新疆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203,494.91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新疆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8,849.17元(新广集团公司已预交),由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负担;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42,572.57元(新广新疆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新广集团公司已预交),由新广新疆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人民陪审员  王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