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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腊保与周明勇、王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腊保,周明勇,王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154号原告:戴腊保,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周明勇,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王荣峰,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戴腊保与被告周明勇、王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腊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勇、王荣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腊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明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王荣峰对周明勇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周明勇向戴腊保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王荣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经戴腊保多次催讨,周明勇一直未予偿还。周明勇、王荣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腊保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并对周明勇于2015年5月16日向戴腊保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以及王荣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明勇向戴腊保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戴腊保可以催告周明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戴腊保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周明勇催讨过借款,故将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周明勇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应尽快偿还借款,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周明勇未予偿还,故对戴腊保要求周明勇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后,周明勇已支付利息21000元(自借款之日起5.25个月的利息),故未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4日。王荣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戴腊保与王荣峰未约定保证期间,戴腊保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6个月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起诉之日系戴腊保主张权利之日,现戴腊保要求王荣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戴腊保要求王荣峰对周明勇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戴腊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王荣峰对周明勇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周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