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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黄启光与廖伟星、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光,廖伟星,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2267号 原告:黄启光,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区。 委托代理人: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伟星,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区。 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延长线永宁村峙坡九队队部旁第二栋第三间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27025149。 法定代表人:林乐如,执行董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9号6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82143144D。 法定代表人:韦新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若菡,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5月5日 开庭时间:2017年7月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黄启光:委托代理人何曲波、韦海燕到庭。 被告廖伟星:本人到庭。 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日期:2017年5月19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若菡到庭。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405.8元、伤残赔偿金52832元、误工费22139.51元、护理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500元、清障费78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2.455元,合计137977.765元,先由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伟星、动力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案情概要 事故描述 2015年10月10日9时许,廖伟星驾驶桂AD1196号重型货车沿南宁市037县道由南往北驾驶,适有黄启光驾驶桂A84850小型客车沿037县道由北往南行驶,两车行驶至同一地点时,由于廖伟星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桂AD1196号重型货车车头与桂A84850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桂AD1196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动力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警部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 号: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21201500061号 责任认定:廖伟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启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强险 保单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1051103602015004775。 商业险 保单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1051103802015001085。 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启光于2015年 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再次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加上120费用及X光检查费用,花费医疗费共计43405.8元。 其他 诉讼前,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向桂A84850客车车主黄爱花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4500元,合计6500元。 原告黄启光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灵马镇武平路118号。 分析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主张 廖伟星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黄启光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 廖伟星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黄启光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廖伟星对本案事故发生过错作用较大,黄启光过错作用较小,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廖伟星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启光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二、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主张 43405.8元(按票据)。 被告主张 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但其中有360元是定额发票,无法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匹配,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60元系定额发票,因票据无项目明细,原告亦未提交病历或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余下43045.8元系原告因治疗涉案事故伤情住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并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或住院证明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 100 元/天×33天=3300元。 被告主张 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黄启光于2015年 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参照每人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 50 元/天×60天=3000元。 被告主张 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原告主张 44894元/年÷365天×180天=22139.51元。 被告主张 认可误工天数,但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从事餐饮行业,主张按2016年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黄启光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启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为180天。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个体经营杂货店,被告主张原告从事餐饮行业,但双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416元/年÷365天×180天=13027.07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 原告主张 44684元/年÷365天×33天=4040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1人。 被告主张 认可护理天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损失证明,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计算,93.1元/天×33天=3072.3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实际住院33天。虽然医院医嘱及相关住院证明中未提及需要陪护,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右下肢受伤致残,住院期间确有必要留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684元/年÷365天×33天=40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 500元。 被告主张 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为治疗伤情花费了交通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7.拖车费 原告主张 500元(按票据)。 被告主张 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拖车费共计500元,属于为施救事故车辆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8.清障费 原告主张 788元(按票据)。 被告主张 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清障费共计788元,属于为施救事故车辆、清理事故现场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9.鉴定费 原告主张 2100元(按票据)。 被告主张 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了相关鉴定资格,且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支付2100元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 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 被告主张 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两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黄启光因本次事故造Ⅹ(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且其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兴业街2号21世纪﹒万旺商住楼3号楼1单元301号房并于此居住,现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 5372.33元。 被告主张 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如前已述理由,黄启光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黄永清于1941年11月1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儿子黄宗耀于200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父亲黄永清:16321元/年×5年×10%÷4人=2040.125元;(2)儿子黄宗耀:16321元/年÷12个月×49个月×10%÷2人=3332.205元,两项共计5372.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 5000元。 被告主张 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 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主体及赔付方式 原告主张 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廖伟星与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 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只需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廖伟星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廖伟星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启光承担30%的民事责任。桂AD1196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廖伟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桂AD1196号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用尽仍有不足的,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廖伟星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桂AD1196号为营运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动力公司名下,被告廖伟星主张其与被告动力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动力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廖伟星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43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3027.07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清障费788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2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830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345.8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先行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571.4元,先行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拖车费、清障费共计1288元,因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向桂A84850客车车主黄爱花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故本案拖车费、清障费已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36354.8元,以及拖车费500元、清障费788元,三项共计37642.8元,根据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37642.8元×70%=26349.96元。由于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可对原告黄启光予以足额赔付,被告廖伟星不再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中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廖伟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启光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571.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启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拖车费共计26349.96元; 三、被告廖伟星赔偿原告黄启光鉴定费1470元; 四、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廖伟星所负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原告黄启光负担1037元,被告廖伟星、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喻 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