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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483号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古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平,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泉、被告周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开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开平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每月20号结息;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息(即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此外,原、被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出借180000元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126000元未偿还,且未支付利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开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要求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开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经质证,被告周开平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是空白的,但名字是本人签的,手印是本人按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映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开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周开平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开平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2015年2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开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开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开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开平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周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