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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有发、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发,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吴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2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张有发,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镇,注册号341022000009189(1-1)。投资人:吴金平。被执行人:吴金平,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在执行张有发与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吴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吴金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吴金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61272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吴金平所有的价值161272元的动产,期限为二年;三、查封被执行人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吴金平名下价值161272元的不动产或冻结被执行人休宁县齐云山工艺木制品厂、吴金平所有的价值161272元的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远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义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