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79号原告: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武江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王辉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龙山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原告是被告的机械供应商,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反击破一台、振动筛一台,总价款为29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机械后,被告尚未付清货款,截至目前被告还有1万元款项没有付清。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树章石场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树章石场出售反击破(PF1214三腔)壹台套、振动筛ZS2070×4层壹台套,合计人民币金额290000元;易损件除外,正常使用动颚、机架、偏心轴包用十二个月(自提货之日起),质保期内,只承担损坏件的修理或更换,不作其他相关赔偿;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制造;交货地点为销方公司厂内,自提或代办运输;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87000元),余款提货付清;留10000元设备调试正常后1小时内付清。预付款87000元全额到账后,此合同生效。销售单位: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科技工业园;经办人:李益明;购货单位:树章石场;地址:湘西洲龙山县;经办人:向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于2015年5月2日签收了货物:反击破PF1214主机一台、4层2070振动筛机一台及相关配件。2015年5月2日,被告刘文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湖南龙山树章采石场、刘文”。另查明:龙山县树章采石场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向五一,于2013年5月29日被龙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时,合同相对方龙山县树章采石场已被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欠条》及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文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实际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售机械设备后,至今仍欠其货款10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发货清单》、《欠条》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确定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欠款10000元为本金,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被告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靓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俊审判员 吴 放审判员 文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骆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