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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华林诉被告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林,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87号原告:宋华林,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航,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华林诉被告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维、被告李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林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宋华林现金三十万元整,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此款为刘长生欠款,在后期给刘长生还款时扣除”。刘长生在欠条上写下:“此款由我的借款中扣除。”上述借条属于刘长生的债权让与。然而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均未回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9787.5元(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奇辩称,第一、该笔借款不是李奇个人借款,系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借条中载明从刘长生的欠款中扣除,而欠刘长生欠款的是陕西昱丰公司,非李奇个人。李奇出具的欠条是他作为陕西昱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不是其个人债务;第二、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华林与案外人刘长生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合作刘长生欠宋华林工程款30万元。刘长生与被告李奇亦是朋友关系,李奇系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8日,李奇向宋华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华林现金三十万元整(¥300000元),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此款为刘长生欠款,在后期给刘长生还款时扣除。”欠款人为李奇。刘长生在《欠条》中写明:“此款由我的借款中扣除。”后,因无人偿还该笔借款,宋华林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长生向法庭陈述其向李奇出借的款项用于李奇偿还他人欠款,二人之间系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刘长生将其对李奇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宋华林,由李奇直接向宋华林偿还。宋华林称李奇书写《欠条》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故《欠条》中载明的“2015年春节前还清”系笔误,应为“2016年春节前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刘长生、宋华林、李奇三人之间写有《欠条》,可以证明刘长生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宋华林,现宋华林依据《欠条》向李奇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李奇辩称该30万元系刘长生出借给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李奇应向宋华林承担债务。关于宋华林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双方就还款期限在《欠条》中已有约定,结合《欠条》出具时间,本院认可宋华林所述应为2016年春节前还清,故其自2016年2月8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奇偿还原告宋华林借款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