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523号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1060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480.00元,减半收取计5240.00元,由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安金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