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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乡城信用社与白格多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乡城信用社,白格多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6民初23号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乡城信用社,住所地乡城县香巴拉南路3号。负责人:格绒次仁,主任。被告:白格多登,男,藏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乡城县。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乡城信用社与被告白格多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乡城信用社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乡城信用社以被告白格多登已偿还全部贷款利息并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乡城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白格多登负担。审判员 彭 秀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斯郎拥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