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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213号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茂,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药公司)诉被告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茂、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0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销售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7月18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10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冀东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石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销售合同关系;2、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之间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冀东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递交的证据:销售合同、对账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署了《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药品,总价款108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账务核对。被告冀东公司尚欠原告石药公司10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8000元的药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药品,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唐山冀东南方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薛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