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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伟东与上海青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东,上海青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920号原告陆伟东,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在上海青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伟东诉被告上海青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及2017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国、被告上海青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东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本区盈港路x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0元,装修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隐蔽工程验收通过付25,000元,泥工进场付2,000元,油漆工进场付15,000元,全部完工付20,000元。因被告原因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应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的装修款,但被告至2016年4月1日并未按约完工,已完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合同约定双方有争议由法院处理,故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对仲裁的约定条款无效撤销仲裁,原告为此花费仲裁处理费3,000元,该笔费用因被告发生,故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6,000元(2016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后两个月止,按每月租金2,000元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不按原告要求施工的返工损失费25,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仲裁案件处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14,086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6,000元(2016年4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后两个月止,按每月租金2,000元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仲裁案件处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青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总价款6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付25,000元,隐蔽工程验收付20,000元,油漆工进场前付15,000元,完工付2,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前两期款项45,000元,后期款项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拒不支付,被告垫资做完油漆工程,后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仍拒绝付款,故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停工。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并未违约。整个装修工程被告已经基本完工,且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不提起反诉,暂不主张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支付的仲裁处理费,不是装修合同直接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只是原告单方面意见,并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青浦区盈港路x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62,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该部分工程款应按实计算。工期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及泥工进场时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25,000元及20,000元,共计45,000元。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完工,被告因原告拒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则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由法院管辖。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379号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该案予以撤销。原告为此花费案件处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后原告撤销质量鉴定。因原、被告对被告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双方一致要求对被告已完工程进行审价。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程进行审价。2017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已完工部分)所涉工程造价为:1、根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报价单”计算)所涉造价为36,199元。(承包合同中没有对造价有下浮的约定)。2、根据被告的主张(按照上海“2000定额”进行计算)所涉造价为62,466元。为本次审价,原告花费1,600元,被告花费2,000元。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称根据预算书工程款为72,598元,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合同价为62,000元,打折比例是85.4%。审价金额是36,199元,按照该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914元,原告已支付45,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4,086元。被告称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无效,工程价款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而应按定额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比例打折,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确实有折扣,但前提是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但现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同意在审价金额的基础上打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预算书、收条、仲裁决定书、催款记录、停工通知、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时间节点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泥工进场应付2,000元,完工应付20,000元,原告在泥工进场时支付20,000元属于提前支付。被告则认为泥工进场应付20,000元,完工应付尾款2,000元。本院认为,合同付款时间表载明:“首付25,000元,泥工进场2,000元,油漆工进场15,000元,完工2,000元。”上述应付金额共计44,000元,与合同总价62,000元存在差异,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2,000元及首付金额、油漆工进场支付金额没有异议,故泥工进场或完工应付金额中可能存在笔误。结合原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被告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无效。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施工工程应视为合格。因被告未施工完毕,对于被告已完工程量,原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按合同预算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已完工程款为36,1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实际金额应按该原折扣比例计算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应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工程款应按上海“2000定额”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45,000元,扣除被告已完工程造价,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8,801元。因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后期工程款,导致被告停工,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完工产生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仲裁处理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伟东工程款8,801元;二、驳回原告陆伟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15元,减半收取188.58元,由原告负担163.58元,被告负担25元;审价费3,600元(其中原告预缴1,600元、被告预缴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