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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继友与冯立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友,冯立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767号原告张继友,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吴斌、高继民,山海关继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东,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郭春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继友诉被告冯立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友委托代理人吴斌、高继民,被告冯立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郭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225.66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冯立东驾驶冀C×××××号轿车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上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继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继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立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继友伤情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98054.27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5%=84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75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7.8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43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合计237282.0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应该赔偿214225.66元。被告冯立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内,赔偿70%的费用,不承担评估、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金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张继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档案;证据三,用药明细及发票92757.36元+5296.91元=98054.27元;证据四,复印病历发票三张37.8元;证据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据七,电动车发票2400元;证据八,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18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是60-90天”;证据九,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小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为失地农民;证据十,2016年六、七月份银行工资流水,开的五、六月份的工资;证据十一,收条一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工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0800元;证据十二,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14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543元。被告冯立东对原告张继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继友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民乐医药购药发票五张有异议,该医疗费票据无相关医嘱,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二张挂号费票据无公章,金额需要核算;证据四不属于保险责任,复印费不予赔偿;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金额有异议,数额过高;证据七金额过高,电动车损失因无评估报告及实际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对证据九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当地政府出具相关文件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我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因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指数12%,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证据十误工费证明不符合相关条例规定,原告仅提交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及实际的工作单位;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对证据十一护理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司认为原告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对证据十二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予赔偿;被告冯立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张继友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八、九、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七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冯立东驾驶车辆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上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道与浙江道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继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继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立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继友伤情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另查明,原告张继友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小湾村农民,全村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损害赔偿金。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每天77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护理费每天98元。原告张继友伤情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庭审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800元。以此为依据,原告张继友因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98054.27元,误工费77元/天×150天=11550元,护理费98元/天×75天=7350元,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5%=84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75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7.8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43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218132.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损失,即在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继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立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在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77元。原告张继友伤情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7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友损失12080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8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友损失66745.88元{其中医疗费61637.98元(×70%);营养费2625元(3750元×70%);伙食补助费1330元(1900元×70%);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52.9元(×70%)};三、被告冯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友损失1386.56元{其中鉴定费980元(1400元×70%)、病历复印费26.46元(37.8元×70%)、鉴定检查费380.1元(543元×7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继友负担360元,被告冯立东负担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