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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建成、陈跃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成,陈跃华,陈建华,陈跃萍,张端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现住临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华,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即本案另一上诉人,系两上诉人的哥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现住临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萍,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现住临海市台州府路临海市。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端端,女,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辉,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陈建成、陈跃华、陈建华、陈跃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端端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成、陈跃华、陈建华、陈跃萍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丧葬费用错误。(一)本案一审以继承纠纷立案,后定为共有纠纷,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二)抚恤金是死者陈一鸣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共有物),本案双方均系近亲属,故均享有对讼争共有物(抚恤金)的依法处分权和依法分割权。(三)上诉人用讼争抚恤金支付丧葬费用是依法行使共有物的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动产的规定,按份共有,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本案上诉人已占五分之四),共同共有,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被上诉人对用抚恤金支付丧葬费用在丧葬期间应是同意的,且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不同意用抚恤金支付丧葬费用,而只是关注丧葬费使用是否合理。因此可以认定使用讼争抚恤金支付丧葬费是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丧葬费用错误。二、丧葬费用与本案讼争抚恤金分割具有关联性,且是其分割的前提。上诉人在一审时抗辩理由充分,无须另行反诉,另行反诉将致讼累。情理上,近亲属未承担丧葬费用而先行分割抚恤金,有违人情常理。三、抚恤金应在扣除丧葬费用后再进行分割。本案中实际丧葬费用已经超支,上诉人也已经垫付,不存在分割的前提。张端端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份将陈一鸣的银行卡及有价证券等均移交给陈建华,总价值大概在50000元左右,该部分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财物,留给陈一鸣亡故时使用,剩余部分则作为遗产继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于这一点也是认可的,但是上诉人称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用完,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陈一鸣因病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23990元、丧葬费4000元,该款项已经由上诉人陈跃萍领取,丧事也由四上诉人共同操办。四上诉人以办理丧事已使用129864元为由拒绝分给被上诉人抚恤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异议,认为丧葬费用存在虚假且丧葬费与抚恤金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用与本案无关及四上诉人可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不实。(一)被上诉人将5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是留作陈一鸣丧葬费使用,上诉人隐瞒该事实恰能证明上诉人企图侵吞该笔款项。另外,2017年度陈一鸣每月平均退休费补贴6048.4元。二、上诉人为了独吞抚恤金,弄虚作假,谎称丧葬开支129864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丧葬费开支花费较少,远没上诉人所称的这么多。张端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割给原告享有陈一鸣123990元抚恤费的60%份额,即原告获得74394元抚恤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建华、陈建成、陈跃华、陈跃萍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陈一鸣子女。陈一鸣与原告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0月,陈一鸣因病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9月27日去世。期间,原告自2007年开始除偶尔探望陈一鸣外,未再对陈一鸣进行照顾。陈一鸣死亡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123990元、丧葬费4000元,该款项已经由被告陈跃萍于2016年12月领取。陈一鸣的后事由四被告共同操办。一审法院认为,陈一鸣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23990元,是对其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对于抚恤金应当如何分配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基于抚恤金领取的主体为死者近亲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一般应当均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在陈一鸣住院期间,原告未尽照顾义务,本应予以少分,但考虑原告目前年纪较大、缺乏劳动能力等因素,又应当对原告予以照顾;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对抚恤金123990元由原、被告均分,即原告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计24798元。由于抚恤金由被告陈跃萍领取,故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4798元抚恤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四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四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四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抚恤金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原告不应分配等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跃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端端抚恤金24798元。二、驳回原告张端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张端端负担650元,被告陈跃萍负担1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丧葬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费用是指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发放给其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遗产范围。上诉人主张丧葬费用的处置系抚恤金分配的前提条件,但丧葬费用与抚恤金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抚恤金的分配,并就丧葬费用问题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建成、陈跃华、陈建华、陈跃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陈建成、陈跃华、陈建华、陈跃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代理审判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