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国海与徐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海,徐梅,西峰区西街街道办事处火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初24号原告:郭国海,汉族,农民,四川省南江县人,现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汉族,居民,现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涛,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盛,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峰区西街街道办事处火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街街道办事处火巷村。负责人:王进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国海与被告徐梅、第三人西峰区西街街道办事处火巷村民委员(以下简称火巷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徐梅及火巷村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西峰区西街火巷村”东港综合市场”委托销售及财务结算合同》,判令徐梅停止销售并向其交还徐梅经手的楼房销售合同、收据等手续;2.判令徐梅停止收取楼房销售款并向其给付归还借款后多收取的楼房销售款654.4万元,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款项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梅负担。案件审理中,郭国海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火巷村委会向徐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郭国海挂靠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司),并以该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本案第三人火巷村委会签订了工程代建协议书,约定由恒泰建司以委托代建方式为火巷村在36.26亩集体建设土地修建小高层综合楼3幢,代建费用由恒泰建司垫付,楼房建成之后,除1#2#楼1-4层商铺、10套住宅楼(面积1200㎡)、2#楼与3#楼结合部面积1284.1㎡归火巷村所有,其余建筑物均归恒泰建司所有用于抵扣代建工程款,并由火巷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工方将抵顶工程款的楼房对外销售以回笼资金;该协议书还同时约定了工程建设的其他事项。2014年4月3日郭国海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恒泰建司签订了名为《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挂靠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全权负责、确保上交、自负盈亏”,恒泰建司同时明确”工程债权债务由郭国海个人负责处理”。施工合同签订后,郭国海筹措资金并组织工程队按照火巷村的要求进行施工,为解决工程垫资紧张问题,郭国海向徐梅高息借款2000余万元用于周转。2014年11月20日,郭国海以该项目”实际垫资人及经济责任承担人”的身份,与徐梅及火巷村签订了《西峰区西街火巷村”东港综合市场”委托销售及财务结算合同》,约定由徐梅代郭国海销售该工程中的抵账房屋,楼房销售款归还借款本息后由徐梅及时给付郭国海。委托合同签订后,徐梅即进驻售楼部代为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徐梅长期把持售楼部,拒绝与郭国海清算账务(仅在火巷村委会的协调下于2016年7月份向郭国海提供了一份销售情况汇总表),拒绝办理售楼部及有关销售资料的交接手续,郭国海连基本的知情权也丧失殆尽,更无法收回资金,致使房屋销售处于失控状态,经济损失巨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予以解除,并应完善相关交接手续,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火巷村与恒泰建司签订的《西峰区西街办火巷村“东港综合市场”工程代建协议书》《庆阳市西峰区火巷殡仪用品市场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火巷村、恒泰建司、徐梅三方签订的《西峰区西街火巷村“东港综合市场”委托销售及财务结算合同》均表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火巷村、承包人为恒泰建司,郭国海仅以恒泰建司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分别在代建协议及结算合同上签名。郭国海起诉要求解除《西峰区西街火巷村“东港综合市场”委托销售及财务结算合同》并由徐梅返还涉案工程销售款及销售手续,但该结算合同系火巷村、恒泰建司与徐梅三方签订,郭国海仅以恒泰建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其并非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郭国海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恒泰建司虽与郭国海签订了涉案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并出具了便函(证明),便函载明由郭国海办理涉案工程债权债务及楼房抵顶工程款事宜,但该承包合同及便函系恒泰建司与郭国海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外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郭国海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国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981元,退还郭国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